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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涉及资金往来,其中有一项敏感因素就是关联交易。在资助机构内部,不同岗位的人,包括理事、监事、秘书长、工作团队,都可能涉及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不是不可以做,而是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流程。如果不遵守这些规则和流程,可能会引起法律诉讼,也会损害机构内部信任。对于资助机构来说,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内部管理机制,全体人员提升对关联交易的敏感性,对于管控组织风险和个人职业风险都大有裨益。
2020年9月3日,我们邀请了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律师,剖析近年来中国资助机构涉及关联交易的诉讼案例,介绍相关法律规定,并对资助机构内部机制建设提出一些参考建议。本文为活动视频和全文实录,欢迎回顾。
(以下为活动全文实录)
1.开场介绍
李志艳:咱们现在正式开始。非常欢迎大家来参加今天的工作,今天的主题是关联交易。CDR的成员机构都是资助机构,资助机构有一个很重要的业务,就是要和钱打交道,整个机构内部从发起人、理事、秘书长到项目人员,对于钱捐给谁,每一个人多多少少都有一定的话语权。
当资助对象与我们有一定关联关系时,就要特别注意,如果处理得不好,在组织内部,很可能会影响我们的个人信用,带来信任问题;在外部,严重的时候,甚至可能会引起法律诉讼。所以,我们看到国际上很多资助机构,也包括国内一些领先的资助机构,在机构里面都对关联交易,包括利益冲突做出明文规定。当然,有的组织走得比较靠前一点,还会建立一些内部的管理机制。
今天我们就来讨论这个话题。今天研讨的内容在整个CDR的工作板块中,叫组织管理机制,这个是我们今年才开始关注的话题。在这个话题里面,我们会讨论组织的治理、组织文化、团队发展、风险管理这些方面的内容。开展了七八个月的时间,我们确实感受到这个话题是大家所需要的,也觉得这些题目是大家也非常关心的,以后我们还会持续关心这方面的内容。
组织管理机制这块工作,得到了深圳市文和至雅基金会的支持。文和至雅基金会是在深圳注册的一家资助型基金会,虽然成立时间比较短,但是它的关注方向和公益行业有非常大的关系。它有几个关注的领域,一是公益行业支持、教育和医疗救助,过往的一些长期的品牌性项目是文雅高中生奖学金项目、文雅少年成长;一个是支持公益组织成长和公益组织项目发展的文雅种子基金;另外就是它和深圳国际公益学院合作的文雅ERP奖学金项目,都挺棒的。我们了解到,今年文和至雅基金会也开始支持像CDR及其他一些机构开展行业研究和能力建设的项目。
在这次研讨会前,我们收集了大家对于关联交易的问题,问题有15至20项之多。所以,就和何律师我们商量怎么分享更具有针对性,对议程做了一些调整。
首先,请何国科律师介绍他所经手处理的资助机构关联交易的诉讼案例和法律的剖析。然后我们用大概50分钟的时间,专门回答大家的提问,都是非常具体的一些事项。最后,我们会请上海宋庆龄基金会的副秘书长杨烨来做个总结,今天整个的交流内容中,有哪些他认为值得大家特别重视的内容。
大家在听的过程当中,如果有有问题可以继续提问。提问的方式有两个,一是在聊天区把问题用文字的方式写出来,二是举手,点击举手图标,主持人就会看到你,然后请你发言。
2.资助机构关联交易诉讼案例及其法律规定剖析
何国科:今天特别开心,也特别高兴,我看到现场的很多朋友都是老朋友,我们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沟通过很多问题。所以,今天我把问题整体再做个梳理。
目前来说,还真是没有专门把关联交易做为一个议题来讨论,我觉得CDR搞得特别好。在以前做分享的时候,它只是其中一个非常小的环节,但是对资助机构来说,它是非常重要的,所以还真应该把它单独拎出来,好好地做一个探讨和交流。
我是先用大概20分钟时间,把宏观层面的,包括法律政策层面的内容跟大家做个交流,接下来就一些重点问题再来分享和交流。
我先和大家分享一个真实的案例。在2017年至2018年间,有一个民政部的执法案例,后面上升到诉讼的阶段。有一个全国性的公募基金会,我们叫它a,还有一个做养老服务的民非,我么叫它b,b在a发起成立了一个专项基金,找到很多捐赠人把钱捐到专项基金里。专项基金的管委会主任叫张三,张三同时也是公募基金会a的理事,以及民非b的法定代表人,从逻辑关系图大家可以看到这个模式架构。
2017年审计的时候,民政部在对年检年报的重点审查中发现,大概是在2016年的时候,基金会跟民非签了一个资助协议,资助一个叫老年健康体检的公益项目,由基金会向民非资助400万元。这400万的是由专项资金的管委会主任自己决定并签字同意的,没有经过理事会或其他方,民非拿到这个钱以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作为项目开展的费用,比如房租、电脑、空调装修等,分别支付给了几个捐赠人的公司,相当于钱回到了捐赠人的公司里。后来在民政审计中查出来,它使用假发票来冲抵账目,这个事情引起了民政部的重视。
民政部专门进行了专项审计,然后开了一个小范围的执法领域的专家论证,确定了案情。定罪的核心,包括是否是关联交易、是否属于侵占和挪用涉案财产的问题、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问题,以及要不要移交给司法机关来处理,还有其他的行政处罚等。
简单来说,这个案子到底存在哪些违规操作呢?很明显,它涉及的就是关联交易。这个案子里有几个问题,第一是民非和基金会之间,它非常明显地具有关联关系,所以由管委会主任独自做决策是有问题的;第二是钱从基金会进入民非后,民非在做相应服务采购时,购买的是捐赠人公司的服务,看起来捐赠人把钱捐给基金会,是跟基金会有关联关系,跟民非不是关联关系,是不是?民政局认为,你在变相地规避这个问题;第三这也是最核心的一点,票都是假的。严格来说,这里面不仅存在着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当中的违规操作性问题,更核心的是可能涉及到刑事上的违法犯罪的问题。所以我们要探讨的关联交易,它涉及到的问题,不仅仅说是简单的合规性的问题,这里面可能会涉及到是行政处罚的风险,还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风险。
什么叫关联交易?简单来说,关联交易就是将慈善财产处分给关联方,这是我高度概括的一句话。这个处分,有可能处分的是货币资金,也有可能处分的是知识产权,比如把自己的商标、品牌项目以知识产权的方式,给到关联方去使用,那么这个也算是我们的处分。所以这里面财产包括了实物货币、有价证券、有价证券,还有无形资产等等。这里的处分,包括资助或购买服务、债务转移,比如有笔款项可能是张三要给付的,基金会说我帮你付,这也是关联交易存在的一个主流方式。
法条中提到的关联交易的概念,第一个,《全国人大慈善法释义》中提到,慈善法所说的关联交易是指慈善组织在本组织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叫关联交易。
第二个,《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制度》的解释,它就更加详细和明确,是指关联方之间是进行转移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取价,叫关联方交易。
那么关联方交易的类型包括了:
- 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或者其他资产,比如说我自己有辆车,现在不用了,我想把这个物资卖给关联方,这是我们提到的叫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其他资产。
- 提供或接受劳务,我们的理事也好,工作人员也好,在资助项目里头能不能来接受的劳务,这些都是关联方交易谈到的问题。
- 提供捐赠或接受捐赠。
- 提供资金。
- 租赁。
- 代理。
- 许可协议。
- 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者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的结算,就是第三方的债务的结算的问题、代付的问题,都可能涉及到关联交易。
- 关键人员的薪酬。
给大家解释一下,这里面有两个关联交易的定义,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和理解问题。 第一个是法律层面的概念,第二个是在财务会计当中,我们的财务会计做账的时候,要依据的情形和条件进行披露的关联交易。
这里面都提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概念,就是关联方。什么叫关联方以及怎么定性它到底是不是关联交易,从法律的规定来说,在稽核管理条例和治安法都有相关具体的规定。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理事与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亲属不得与其所在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第一句提到利益冲突的时候,不参与决策,这个是回避原则,第二句提到了“基金会的理事、监事及亲属,不得与其所在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这句话怎么理解?我们在不同场合,包括民政部培训、开会,一直强调这一点提到的是个人行为,不是理事、监事所在的工作单位与基金会之间不能有交易,而是理事和监事个人与基金会不能有任何交易行为,所以一定要把它限定在这个范围之内。
再来看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条当中把关联方的定义给明确了,就是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在实践当中可能大家一直有疑问的是什么叫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的范畴和定义到底有多宽和多大,这也是我们要在实践当中去探讨和交流的。但是这里面核心那一点,就是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不是说不能交易,是不能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二句说“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这里面讲到了在做关联交易的时候应该履行的程序和原则。
接着,我们要探讨的是关联交易的利弊性,关联交易一定是禁止的吗?或者一定是有弊端的吗?
其实并不是这样子,关联交易它有利有弊,但是我们更多关注到它的弊,并没有关注他的利,关联交易是有利有弊的,它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合理的关联交易可以高效、节约、安全地使用慈善财产。
举个例子,基金会要做个项目,需要给孩子买一些书包。我的理事单位有一家就是生产书包的,而且书包质量特别好,价格也特别好。我们去市场上采购书包,可能要上淘宝、京东各个地方找书包的生产商,而当我们的理事是生产商时,它的交易成本它可以更低,也能够更高效的甚至更便宜地买到好书包,那我们可能就会向理事的所在公司采购书包。那么,如果是合理的关系交易,这可以降低沟通成本,尤其是如果我们并不了解生产商的时候,我们是无法把握他的安全性的,所以至少就这一点来说,因为他是我们的关联机构,它可以更加安全的去使用我们资产。
我们更关注它的弊端,可能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来侵占侵吞和挪用资产财产来进行利益输送。这不仅仅是违规的问题,而是个犯罪的问题。但是我们在回应弊端的时候,不能去忽视它的利的方面,也不能一谈到关联交易就色变,觉得有问题就有风险,把它给全部排除掉、否决掉,我觉得这是这也是不对的。所以做为专业的资助机构,我们要非常专业和非常细致地把握住它。
再来,谁是关联方?
《全国人大慈善法释义》对于关联方的定义中,提到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主要是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以及行政管理人员等。所以,发起人是第一个。 然后,按照章程的规定,主要捐赠人就是我们提到的大额捐赠人,在基金会的章程当中有个重大资金的标准,比如约定50万以上,或者约定100万以上,根据章程里对重大资金的标准来判断,他是不是你的大额捐赠人;另外还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就是你的项目,比如说我给基金会10万块钱做个项目,这个项目扣除管理费用以后,有9万块钱要给到关联方来做。那么就这个项目本身来说,我也是主要捐赠人。
它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在基金会层面,根据章程里面规定的重大项目金额,捐赠金额大的人,是我们的主要捐赠人。另一个主要针对具体项目,如果这个项目就是他一个人捐的,或者有三个人捐,他一个人捐了2/3,那么他也是主要捐赠人,所以大家要理解这两个层面的概念。
还有管理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秘书处成员、项目人员,都是管理人员。比如我们发布项目资助信息,在做项目遴选的时候,上述这些人他可能在某个民非是一个理事、监事之类的,那么他就是主要关联方,有关联关系,这是2016年的概念定义。
2018年,《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提到了“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这里面对关联方做了进一步的延伸,这里面就范围就更广大更广泛了。
2020年的时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了9项关于关联方的一个范围和定义。比如第2项提到基金会设立人及所属企业集团的企业单位,这里面就是控制、共同控制的概念范畴。第3项基金会设立的其他的非营利组织,比如基金会发起成立民非、社团、基金会,如果他们之间发生一些交易,那么它也是关联方,我们叫互为关联方。大家可以看到,从2016年到2020年,在法律层面对关联方的做了更细致的更明确的规定。
在日常的资助活动中,要对资助对象进行关联方审查的时候,这些都是我们要审查的标准和依据。
最后一个主题,讲关联交易如何做。慈善法的规定也好,金融管理条例规定也好,还是民非管理制度也好,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作为资助机构,非常专业地处理这个事情,才更能够体现出我们的价值和意义。
其次,关联关系不能多重穿透。比如说我是直接的出资人,我把钱给了另外一个机构,他发起成立了一个民非。那么,虽然说我是基金会的理事,但我并不是民非背后的实际发起人,那么在法律上能不能认定他是关联方,我认为这里面不能做这个穿透,你做穿透了那就没有边了,尤其是关联关系,不能多重穿透。无限地多重穿透,就把整一个关联关系给打破了,那谁跟你没有关联关系,其实都有关联关系的。所以关联交易不能多重的穿透,要严格控制在上面所提到的范围之内。
第三个,关联交易要进行民主决策,回到开头那个案例,决定将400万给到关联方的时候是管委会主任一个人做决策的,说明这个基金会的内部管理是有问题的,关联交易应当是经民主决策,要经过理事会决策。可能在具体操作执行层面,想要更高效地去做事情时,会有相应的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来进行授权和规划设计,这些在民主决策程序当中要明确。比如专门设定相关的关联交易决策的机制和委员会来处理,有关联关系的理事或者工作人员要回避;比如在采购的时候,使用采购小组作为民主决策的体现的方式。
第四个,价格是公允的,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不能以过高的价格去购买我们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这也是有案例的,一个个基金会在购买关联方产品的时候,本来价格可能是50块钱,它为了转移更大的资金变成100块钱,最后被审计出来。虽然说有内部决策,但是价格是不合适的,明显高出市场价格来购买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另外,以过低的价格处置基金会财产,给关联方,比如基金会有一辆车,这辆车不用了,买的时候是20万。现在要把这个车卖给关联方的管理人员,他给5000块钱就把它买了。
最后一个,披露,现在非常明确规定了一旦发生关联交易的30天之内,必须要在慈善中国的平台上进行披露。这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我发现很多机构都没有在慈善中国进行披露和公示。
3.提问回答
1)什么叫资助理事所在机构?机构理事同时担任受资助方的理事,在决策时是否要参与讨论?
资助理事所在机构没有任何问题,与它发生交易就是关联交易,可以做关联方交易,要进行披露,要进行民主决策。
如果机构理事同时担任受资助方的理事,决策时能不能参与讨论呢?我认为是可以的。比如我们讨论要不要资助的时候,理事他参与进来,可以提供更多的信息,把项目的背景情况、目标、期限以及想法,完全的向理事会展示出来。
法律提到的是有关联关系的理事不能参与决策,不代表不能参与讨论。所以理事当然可以参与讨论,只是在最后决策的时候,他不能参与决策,他要进行回避。
2)一个人同时是工商民非两家主体法人,主要精力在工商,民非给发工资,有什么风险?
这是一个劳务的问题。首先,民非可以给法人发工资,它的核心在于民非给他发工资的时候,他是否是领空饷,如果是,在司法当中会认定你是在变相的侵吞挪用慈善组织财产。他主要精力在工商,如果主要精力在工商,民非给他发全额工资,我认为这是有问题的,等于说民非养了一个商业团队,那就是变成了用公共财产来打造商业的公司的问题。
如果说他的主要精力在民非,部分精力在工商,那么工资由民非给他发,这没问题,在操作当中建议工资可以分成两部分,我们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否定双重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说在工商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能在民非签劳动合同,所以核心还是要回答一点,不要领空饷。
另外,不能以公益资金培养商业项目,不能是培养了一个人,最后在做商业活动,最后收益的是他自己个人。核心风险在这个地方。
3)产业扶贫如何避免影响供应链?
在很多集团产业扶贫的时候,会涉及到供应链的问题。我们的受益人会不会是我们的供应链?那么回到大的核心,就是我们做产业扶贫的目的和目标肯定不是为了供应链,如果你的目的和目标是供应链,这肯定有问题。
首先,在做产业扶贫的时候,要明确我的受益对象是谁。但是如果说在产业扶贫的时候,受益对象种出来的大豆,或者是生产的手工艺品,把这些产品提供给集团来进行对外销售,做二次开发, 那么回到那个问题当中去,它是否是自愿、自由的原则,任何人都能够去采购他的产品,他也可以把产品提供给任何企业,我们不能做任何的限定。产业扶贫的核心在于我们如何在区分它不是我的供应商。
那么,我们在本身机制中供应商的标准,以及在实践当中的供应商的认定的问题,也是在产业扶贫当中要重点关注到的。
4)采购服务的招投标、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问题。
采购服务要么经过招投标的方式,要么靠询价方式,要么单一来采购的方式。对于公益组织、慈善组织的采购,目前没有明确的相关要求和依据,我们可以参考政府招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一些规定,来设定自己的采购的标准,比如200万以上的必须经过招投标,目前这也是国家的一个规定。
另外三方比价,可能房租、中介、财务、法务要经过询价的方式来完成。还有一种情况,市场里就只有一家能做,没有其他供应商,那么就单一来源采购的问题。
核心来说,规避掉采购当中的一些风险,还是要回到公益组织采购服务的管理办法本身在里边就得明确哪些情况之下要进行招投标,哪些情况之下必须要询价,哪些情况下可以单一来采购。从内部机制完善当中,把这个东西给建设起来。
5)被投机构有两个实体,一个工商,一个公益,工商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服务或其他内容,没有签署协议。
这属于关联交易的问题,两者之间必须要签协议。如果不签协议的话,风险实在太大了,属于不规范不健全,而且很多问题出现的时,很难说清楚,尤其是在面临的投诉举报的时候,涉及到是否侵占挪用财产的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协议,很有可能就认定这之间是有问题的。
所以工商向公益组织提供服务的时候,还是必须签订相应的购买服务协议。回到问题,一个被投资机构两个实体,一个工商,一个公益,能不能把钱给到公益组织,公益组织再向供应商采购服务,这是没有问题的。虽然还是关联交易,但它只要履行程序,进行披露,加个公允,签协议,这些都做到。这方面没有相关的法律禁止和不允许的情况。
6)单位和注资单位,存在资金往来,人员共用,如何更好规范管理?
这就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问题。公益组织和它的发起方的人员是同一个人,这个人的工资可能是在基金会发,或者在公司发,这是劳动合同当中的一些争议处理的问题。
如何更好的管理和规范呢?核心是要明确员工主要的工作精力放在什么地方,以及他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明确的。如果说是基金会用人,但是他在公司领工资,这个时候至少可以签一个借调的协议或借用的协议,由基金会、发起方、员工签订三方合同,明确员工由公司借给基金会来使用,他的工资社保都在公司发,基金会不给他发工资,不给他上社保。所以要通过这种方式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7)专项基金的发起方和执行方的关联,如何处理?
这是在专项资金的管理当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也是最不能把握住的问题。专项基金的负责人,在申请执行一个公益项目的时候,他一定会找到自己了解和熟悉的机构来承接这个项目。如果有关联关系,还是要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和流程,以及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这要通过内部机制建立相关的程序和方式来约束,尤其是专项基金项目申请的时候,设置一个对执行方与发起方关联关系的审查环节。一方面,发起人要主动披露,如果主动披露了,还要重点做审查,如果你不披露,最后发现是关联方,那么通过合同条款让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合同里加入条款,通过机制方式把它明确下来。如果对方没有主动申报,隐瞒事实,一旦被发现并查实,则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
8)资助社会企业,如何确保公益资金的非营利属性?以及,捐赠方员工或子女因病致贫,基金会可以资助他们吗?
大家提到了核心的问题,如何确保公益资金的非营利属性的问题。在以前,我们一直的逻辑是企业作为一个盈利性公司,它把钱捐给基金会。现在反过来,基金会把钱给到公司,这个时候怎么来判断?
第一个,谁能做公益,谁能做活慈善活动,《慈善法》第三条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也就是说在慈善法当中,对于公益活动本身是没有限定的,没有说只有公益组织才能干公益,也不是说只有慈善组织才能做慈善。任何一个自然人、法人,都可以开展公益活动、慈善活动,这是第一个大的条件和原则。
第二个,在做资助的时候,要判断我们到底是要资助机构,还是要资助项目,这也要区分的。如果说我们是针对人的项目,那么就得判断在资助人的时候,这个项目的设定应该是什么样子的,包括怎么来进行支付、怎么来进行保障、非盈利性的问题等,都要考虑。但还有一个情况我们资助项目的时候,就要把握这个项目到底是不是个公益项目,不可能只是一个商业项目,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企业说想做一个商业产品的开发,那么你资助他这肯定就有问题。
那么又要回答另外一个问题,怎么来判断它是个公益项目?在我们执法当中,公益项目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公共性,一个是有益性。
公共性代表着这个项目在执行的时候,面对的公共群体不是特定的,不能与资助方有利害关系,不是给我们互益群体的,也不是给我们的关联方以及跟我们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近亲属来提供公益的服务的。在操作层面,按照司法规定,我们给公众提拱服务的时候,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标准来选择受益人,且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所以,后面的问题提到捐赠方员工或子女因病致贫时,基金会是否可以资助他们,回到问题的核心当中来,在选择受益人的时候,我们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但是如果它符合我公平公正公开的条件,向我们申请项目,能不给他资助,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我们的员工以及亲属也是属于社会公众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把他们排除在外,他们得到资助并不是因为跟我们有关联关系,而是因为他符合我们对外资助的标准。这个标准必须是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履行程序,并对外公开,告诉所有的社会公众,而社会公众也都能理解到。
有益性代表说项目实施以后,它产生的是积极正面的效果。慈善法当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提到的核心点在于,我们做资助的时候必须有专业的能力和资质,执行国家标准和技能。
那么,企业也可以做公益项目,公益项目必须符合慈善法提到的公益性的审核标准,即,公共性和有益性,同时,还要符合另一个标准,就是非营利性,也就是说给这个做公益项目的钱,属于社会公共财产,你拿来做项目以后,是能不用来分红分配的。公益项目一定要有详细的预算,这笔钱干什么的,那笔钱干什么的,在年终结项的时候,要把预算使用情况反馈回来,并明确要审查钱的用途,有没有符合非营利性的问题,有没有进行份额分配,不能说这是我的利润,我要把它分走,这肯定不允许。
还有一点,比如这个项目申请了100万,我到了最后结束的时候,使用了80万,还剩下20万,怎么办?在规定当中,剩下20万也必须继续用于公益项目。两种方式,要么把钱退回给基金会,继续执行其他相同或相关的其他公益项目,或者再给到一个其他的民非,继续来执行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公益项目。这就是在资助社会企业的时候,为确保公益资金的非营利性,我们要把握住的一些重点的问题。
9)作为资助方,需要在内部如何建立关联交易的识别机制?
第一个层面,要明确基金会自身的关联交易的类型和关联方的标准是什么。首先,就关联关系的管理建立内部制度。其次,建立内部培训机制,对资助官员进行培训,让他们知道什么是关联叫关联交易,什么叫关联方,关联交易有哪些类型。作为项目负责人,必须要掌握学习它的标准和内容,学会识别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否则在专业工作中,很难把握住也很难把握好它。
第二个层面,在具体的项目资助中,通过几个具体的方法来识别和应对相关的风险。首先,建立主动申报的机制,无论是在资助的协议中,还是在项目发布时,有一个主动申报的承诺书,说明如果具有关联关系,需要主动申报,并明确关联方是谁,关联交易的对象是谁。同时,将不主动申报,或者隐瞒事实的情况,作为合同当中的违约的情形和依据。让我们的资助对象主动申报,如果隐瞒的话就有法律责任。)
其次,通过一些路径来了解关联关系的情况,比如有一个环节,项目官员在资助时必须要做尽调,了解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这个调查可以简单地做也可以复杂地做,通过天眼查、慈善中国,不同途径地了解到资助对象的关联交易的信息。这也是需要我们通过内部培训来解决工具性问题,告诉资助官员识别关联交易的的具体的方式和方法。
总的来说,它是个动态过程。建立制度文件作为基础,比如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然后在进入流程前进行培训,在资助申请初期做申报,在资助申请后期的做审查,执行过程中有制度作为依托,所以这是建立一整套机制的问题。
10)很多资助机构的秘书长或者工作人员,他们在行业内很有影响力,因此他们经常也是公益组织的理事,这样的话两个组织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是不是属于关联交易?如果是的话怎么做?
这个是关联交易,但是没有禁止我们做关联交易,只是做的时候他可以参与讨论,不能参与表决和决策,这是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我再延伸一下问题,我发现很多资助对象邀请项目官员去当他的理事、监事。虽然说这是个人行为,但是作为一个机构的资助方时,还是要申报,并且经过所在机构的理事会和人事部门明确一下,到底应不应该去当他的理事。
11)不合规会引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一般都包括什么?
目前,慈善法以及管理条例,有一个很核心的内容,就是有没有按照终止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以及有没有侵占、挪用和侵占社会资产,这两个是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它的后果,最轻最简单的叫警告,再进一步就限制活动,最后还有就是撤销登记。再进一步来说,如果利用关联关系来转移和侵占家族财产的话,民政部门会移交给公安部门,按照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来判刑。
4.总结
李志艳:说得很清楚。谢谢何律师。关于关联交易的具体情景非常多,大家问的问题也非常多,今天讲的内容、涉及的情景也非常多,我们请上海宋庆龄基金会的杨晔先生做一个总结。
杨晔:今天我觉得是非常棒的学习的机会,因为尽管我这么多年来一直在基金会做治理方面的具体工作,包括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今天也是学到了很多东西。确实何律师讲的很多东西都是非常务实,非常的贴切,贴近于各个基金会的实际业务操作,话题实际上也有所扩展,最后问答的时候,他不单单只是讲一个利益相关方的关联交易的事情了。
何律师讲了那么多的信息,我提几点给到所有参会者参考。
第一个,我们要关注的是何律师讲到的一些基本概念,以及我们可以从哪里获得这些相关的信息,这个跟我们今后要使用这些知识密切相关。这个话题非常复杂,就算是很有经验的人物,也不指望在这里通过一个半小时就全部懂,而且会用。所以基本概念我们知道了,有一个敏感点在那里,一旦碰到这个问题,知道可能是跟利益相关方和关联交易有关的。
那么具体事情怎么处理,可能一方面是从哪里去找这方面的信息和从哪里去找这方面的人,何律师已经给我们做了很好的展示,他是信息的源泉,甚至是可以帮我们解决具体问题的很好的合作伙伴,所以,我觉得我们不要有不真实的期待,认为有一本手册,就可以解决日常工作当中所有碰到的关联交易或者是合规性的问题。这个问题太复杂,不管是公益组织还是企业大公司,都是律师团队专门在搞这个事情的。而我们有了这个概念,知道从哪里可以获得真正对今后的工作产生实质性帮助的关键的信息,到时候就可以结合具体的专家建议,当然有些时候是付费的,实际应用去解决问题。
第二个,我想结合今天的观后感和我自己的工作,给几个要点供大家借鉴。一个关联交易的管理,或者扩展为合规性的管理,有几个基本的点。一个是法律法规的红线,我们必须要对得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手里面有一份打印出来的东西可以随时参阅。
以及,伦理道德是边界,比起商业的事情,我们做的事情更要受得起公众在伦理道德上的要求,有些人说我们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面,我也不敢这么讲,但是我们明显在伦理道德方面一定是比其它的商业机构要站得更加高一点。所以边界要掌握。当我在说边界的时候,它就不是红线了,实际上边界这个东西它有一定的模糊性,有一定的灰色地带。那么我们自己要决定是站在边界内还是边界外,可能很多时候这是一个两难决定。
第三个,管理制度以及透明公开是实现目标的根本保障。比如制度,我们一定要有,只要做到透明公开,所有的事情都能够放到台面上。大家刚刚提的问题里面,有很多的东西是可以用简易方法实现的,比如,我们最后决定要做的事情,是可以把它完完整整地放到官网上面,甚至可以告诉所有的人,即便是大家知道了我是怎么做的,我心里面也不会有愧疚或者说不会有担心的。那么,大概率可以做个判断,这个事情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而如果你心里一直觉得好像不是很好,这个东西万一被别人知道以后,有人可能批评我们,这个挺大概率可能是有问题的。对于一个在伦理道德方面不是那么专家的人来说,我认为这是一个简易有效的自我判断的方法。
还有一个,机构内部各个方面的权利要互相制约,这是在做管理制度或者是机制设计时一个核心要素,即,一个决策不能够由一个人说了算,或者用某一种很简单粗暴的方式去做决定。
最后,我想要提的一点是我们要防止堡垒从内部被攻破,实际上就像前面何律师提到的制度,很多的机构都是有的,但往往最后出问题的时候,堡垒都是从内部被攻破的。所以说重点来讲,我们在日常工作当中一定要注重制度和机制最终的实施,以及,有没有一些防范机制,当理事长又身兼秘书长,他的权利过于巨大的时候,有没有可能还存在这么一种最后的手段,能够在堡垒已经被攻破的情况下,做一定的挽回,或者可以被进一步的升级,提高到有外部介入的可能性。
以上这几点,给大家参考。谢谢大家。